Categories: 死刑存廢

刑法修正弒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提案之分析

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吳盈德

一、前言

台北市內湖區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發生 4歲女童遭到隨機砍殺死亡、身首異處,震驚全台。這是過去4年來台灣發生的第3起隨機殺害兒童案,這起命案令台灣震驚也引發省思,不禁讓人要問:為何近年來一再發生此類事件,又要如何防範?事實上,每當此類凶殘事件發生時,便引發死刑存廢論戰,立法委員旋即提案要求對隨機殺害12歲以下孩童者,皆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事實上,特別是在仍保有死刑的我國,對隨機殺害幼童,當可處以死刑應無疑義,但是否仍有修法之必要?

二、日本弒童之刑責及立法參考

2001年6月8日,一名無業男子宅間守闖入日本大阪府池田國小,持刀殺害8名兒童,並造成15人受傷的瘋狂砍殺事件,致引起日本社會極大的震驚。由於行為人手段冷血與兇殘,就易與反社會人格或精神異常劃上等號,是否有日本刑法第39條,即心神喪失不罰或精神耗弱得減的情事,就成為審判的焦點。而行為人於精神鑑定後,確實顯示其有被害妄想與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且經核磁共振掃瞄腦部,亦發現被告的中腦左側有病變之情況。惟鑑定報告仍以此等精神障礙,並不會影響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之能力為結論,再加以法院認為被告有詐病以規避死刑之嫌,故最終法院仍認定無心神喪失或耗弱之情狀而處以死刑。如此的過程,讓日本各界質疑刑事司法在面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束手無策,致促使日本國會在2003年通過精神醫療觀察法,加強精神障礙觸法者病狀的矯治及社會的復歸,並配合多元的通報與預警系統,避免悲劇再發生。

台灣這幾年冷血弒童事件行為人都有幾點共同的特徵,一是被害人與行為人並無任何關聯,不構成行為人犯罪的動機;二是行為人都選擇無力抵抗的弱小兒童殺害,卻都以精神狀態為由欲逃脫死刑。我國刑法第19條也就是精神病患必減條款,甚至還可能判無罪或減輕其刑,這條文立意雖美,但是否有完善的配套措施?現在,政府立即能做的就是立刻修法,明定對於隨機殺害12歲以下兒童者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同時,對於凶嫌精神狀態的認定,應採取日本的最嚴格標準,以遏止模仿效應及僥倖心理。

三、人權兩公約是否有被擴大誤用

2012年台南湯姆熊方姓男童遭兇嫌曾文欽在廁所殺害、北投文化國小劉姓女童遭兇嫌龔重安隨機割喉案,法官均以我國簽署聯合國《兩公約》為由,要求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二嫌因此獲判無期徒刑。但事實上《兩公約》第3條規定,實施《兩公約》的國家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委員會決議,即敦促會員國不得對精神障礙者判死,並沒有強制遵守的效力。另外,依據《兩公約》第6條規定並沒有說不可以有死刑,而是只有在違反最嚴重的罪刑才可以判處死刑。

反對者主張不宜修法改回唯一死刑制度,這樣違背兩公約精神,若真的修法上路,等於讓法官在量刑上沒有餘地,這樣並不好,明顯走回頭路。現實是,我國的多數民眾支持經由法律程序判決被告死刑,法官雖有就犯行與罪責作衡平考量之空間,但難免會陷入人的主觀,為避免法官的恣意性,仍應引入一些客觀的標準或量刑指導綱領。

四、結論

即將上任的蔡英文總統亦曾公開說過,廢死需要兩個條件,一是需要社會共識、二是需有完整配套,但這兩個條件在現今台灣還不完整、不存在。如此看來,現階段立法至少要依循民意,立法者若認為弒童案件有從重處罰的必要性與正當性,且透過立法手段可發揮以儆效尤,維持社會秩序的一般預防效果,並可適當限縮法官的裁量空間,未嘗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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