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廖義銘
我國已是民主、自由與法治之憲政國家,透過代議體制來對國家重大公共政策進行決策,也已成為日常憲政運作之常態。因此,立法院作為憲法明文規定之最高民意既立法機關,其多數若欲透過多數決來制定法律,以對國家之任何團體或個人進行規範,其意志都應予以尊重、其決議都應予以遵守。
然而,依據我國憲法之明文規範與精神,立法院之多數決卻並非能在毫無約束的情況下,可以制定任何法律來約任何團體或個人。憲法對於立法院多數決之約束,即定之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之規範中,也就是人民受憲法所明文保障之各項權利,除非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否則立法院不得透過多數決來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之權利。
近年來,國內政治人物,在論及兩岸政治上之主權問題時,常有以「憲政共識」取代「九二共識」之論。筆者實不懂什麼是兩岸關係上的「憲政共識」,只知道真正對人民有切身相關、對人民有實質利益的憲政共識之內涵,應在於上述憲法所明訂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規範與界線。
依據上述筆者所認知之憲政共識,若任何政黨、或社團、或人民,其行為確實有妨礙他人之自由、造成國家與社會之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減損公共利益之情況,筆者都贊成立法院多數透過制定法律來限制該等政黨、社團或人民之自由,包括對其不當所得之處分自由的限制。
但相反的,若立法院針對某特定政黨、組織或個人,剝奪其權利、限制其自由,只因多數立法委員本身之政治偏好,而非有上述憲政共識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決議在憲法上是為違憲;在政治上則是為激發市民不服從之理由。
因此,於「政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之立法研議上,筆者認為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所謂「政黨」,應指國內全體依法成立之政黨;若立法條文上有明文或隱含之條件,為針對某特定或若干政黨,皆為違憲立法。
二、所謂「不當黨產」之界定,應確為政黨以違法或不當之手段,透過侵犯他人財產、破壞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之方法所取得。
三、針對不當黨產之「處理」,應確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明確而適當之因果關係,亦即符合比例原則。
筆者認為,任何政黨或立法委員所提出之「政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草案之版本,若有明顯地違反上述三大原則,皆有違憲之虞;而至於這些草案版本之內容,是否符合上述合憲原則,則需提案之立法委員於議事堂上,透過嚴謹之說理予以舉證及論述,亦即立法上之舉證責任,應由立法者負擔,如此,方能避免立法者多數基於所謂「多數偏見」,而制定出違反憲法原理與憲政共識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