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政基金會顧問    李訓民

 

民進黨所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草案,確實有很大爭議及不適當,茲從法、理、情予以論述。

 

一、不適法

該條例草案,既是為處理威權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設,本身即為作用法的性質,該作用的目的,是針對不法行為與結果,故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所以,制定該促轉條例,欲遁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新法」的說詞,本身就是不適法。

再者,憲法增修條文,於第四次修憲時,新增了第三條第三項「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及同條第四項「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西元2005年陳水扁總統第五次修憲時仍維持原條項,則於此可認定,制定組織基準法是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授權,是明確無疑的,若機關組織的設置違反組織基準法,自亦當然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四項的規定。

又再就立法的目的而論,不得預設立場,給予特定人或法人利益或不利益,是為個案法律禁止原則,該草案以一個大框架,攏統包括「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及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處理不當黨產」,忽略日本投降後留下的資產,也被台灣民間強制占有的事實,且時間僅限於民國三十四年至八十年截止,就是針對國民黨(法人)財產及蔣介石父子而來,明顯違反現代法治國的立法原則。

由於該草案明顯違憲,且違反現代法治國的原則,故整體看起來怪怪的,經仔細分析下層條文結構,怪到組織疊床架屋,職權任意擴大,恣意侵害公民財產權,竟還有準司法權的行政調查權,迫害權力分立莫此為甚,更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立法授權的必要性原則。

二、不合理

納粹德國、 兩德統一、南非曼德拉政權的平反等,均是在破壞原有憲法秩序下,重新設立憲法,也就是大架構的重建,過程係慘烈的,其他國家也未聞以轉型正義之名立法者。我國解嚴以後,廢除動員戡亂,實行改良式的雙首長制,兩大黨輪流執政,也歷經多次的憲改,如果以前的政權不正義,哪麼陳水扁總統,以及蔡英文準總統,領導下的執政黨,豈有正義的基礎可言?

所以,在大家共同努力下,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祈求帶來最終目的真正寬恕與永久和諧。以民主化過程,就能深化轉型正義目地 ,是兩黨共同努力的目標, 如過程粗暴而不溫柔,是足以摧毀整個國家法治及經濟的力量, 何必如此冒那麼大的風險呢?

三、不合情

觀諸整個條例,係相當粗暴的,太多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及無止盡的立法及行政擴權,將使台灣既有的民主機制,消耗殆盡,本條例草案,如果合乎情理法,延伸到原著民的正義到底在哪裡?355年前的今天(四月三十日),鄭成功從台南鹿耳門登陸,在台江內海,就殺了許多平埔族人,佔領了許多原屬西拉雅族,平埔族,卡道斯族的土地,成就了漢人的擴展事業,那誰還他們正義,台灣許多鄭成功廟值得紀念嗎?但該廟,三百多年來,已成民間主要信仰,如要拆掉它,必然撕裂台灣島內的民族感情。

就日本殖民台灣五十年間,以其政治優勢,掠奪了無法計數的台灣人資產,二戰後其向中華民國投降,歸還台灣,則日本留下的資產,也被台灣民間強制占有,與所謂 “不當黨產”取得方式,並無差異,嗣後其在威權時代興起擴大,不少人成為巨富,坐擁龐大企業,在朝在野的政治人物的家族企業,均有之,本條例草案,為何置之不理?因為撕裂容易,回復困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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