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專業律師 黃士洋
近日頂新案一審判決出爐,引發各界熱烈的討論,甚至以往關於頂新集團乃至於魏家過往的各種未經證實的傳言,又再一次的被傳播、散布。筆者故不樂見各種空穴來風的說法甚囂塵上,然而該判決的結果會讓群情如此激憤,也毫不令人意外。在法言法,筆者還是要從食安法的規定談起[1],提出一些個人的想法:
首先,請建立一個重要的基本觀念:最終成品是否符合衛生標準,與是否成立食品攙偽或假冒罪,並沒有必然關連。
從食安法的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食安法所規範的食品,也包含食品原料在內,而且食安法對於攙偽或假冒之處罰[2],則採行「抽象危險犯」的規範模式[3],只要有攙偽或假冒行為,就構成犯罪,至於所摻入或冒用的東西是否對人體有害、被告是否出於過失,都只是加重或減輕其處罰的問題而已。進而言之,一旦攙偽或假冒就構成犯罪,最終成品如果又不符合衛生規範,就會罰得更重;反之,如果最終成品完全符合衛生標準,也仍然構成犯罪,只是罰得比較輕而已。
因此,在法律適用的思考邏輯上,應該要先審究:「有無攙偽或假冒行為」?若有,則至少已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後才應接著問:「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以及「究竟是出於故意或過失」?(食安法第49條第3項)
所以,本案的癥結還是在於:頂新使用飼料油或其他非法原料的證據(如果有的話)是否充分?
至於網路上常見「難道OO精煉成XX,就可以嗎?」的質疑(OO請自行代入任何您可以想像的穢物;XX則請自行代入任何您願意食用的食物),則更是張飛打岳飛的誤會了,如前所述,如果今天OO不是合法原料,就已經違法了,業者縱有本事把他精煉為符合衛生標準的XX成品,頂多就是讓法院判輕一點而已。
其次,頂新油品的酸價、總極性化合物或重金屬含量等等,本來應該是確定有攙偽假冒行為之後才需要討論的,然而卻被當成了攙偽或假冒的間接證據來討論。
從前述邏輯來看,「酸價」、「總極性化合物」,乃至於「重金屬」的檢驗結果如何,應該是等到確定有攙偽或假冒行為後,在判段是否危害人體健康時,才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因為,一旦確定有使用非法原料的攙偽或假冒行為,縱使成品符合衛生標準,亦不能阻確食品攙偽或假冒犯罪的成立,頂多只是作為法院要判輕或重的標準而已。[4]
可惜的是,檢方似乎是因為所提出攙偽假冒的直接證據未被法院採信,才轉而希望能夠透過半成品或產品端的檢驗,來反推原料有違法的問題,甚至進而質疑越南屠宰場管制不足,讓病死豬「可能」進入頂新的原料。實際上,成品或半成品的檢驗結果如何,與食品攙偽或假冒罪的成立之間,本來就不存有必然的關聯,而對於越南屠宰場疏於管理的指控,如果沒有具體的事證,亦難免流於臆測之嫌。
因此,如果法院認定欠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攙偽假冒行為的證據,則無罪判決的結果,自然也就不那麽讓人意外了(比較讓人意外的,應該是承審法官展現的勇氣?)。
筆者佩服承審法官不計毀譽也依然堅持無罪推定的原則,但這判決還是留下了一些討論空間,有待解決:
越南官方文件已明白指稱大幸福公司違法出口原料[5],何以法院仍採信被告所提原料合法的主張?是否被告提出了較越南官方文件更有可信性的證據?
彰化地方法院雖察知原料油有檢出重金屬含量的事實,但仍以食品安法第17條規定係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之衛生標準為由,表示「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然而,如前所述,成品是否符合衛生標準,本非食品攙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而此舉是否反而將「原料是否合法」與「成品是否含有有害物質」劃上等號?
彰化地方法院認為:「無論食用或飼料用之動物油脂,其原料來源均應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自此正常原料所取得之原油,倘未經過精煉程序,可逕予提供動物飼料用;若該原油經過精煉程序後之成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規定即可提供人類食用而作為食用油」,似乎認定越南飼料油與食用油的來源完全相同,只差在有無經過一道精煉程序。然而,飼料與食品的差異(包括,但不限於衛生條件的),是否只因經過精煉程序而改變?
依食安法第41條規定,業者本有提出「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之義務,頂新提出之來源資料僅能追溯至大幸福公司,而詢問越南官方,又得到大幸福公司確有違法的答案,復以同案被告到庭證述大幸福公司的豬隻來源是「千家萬戶」。從而,本案是否還應該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從而要求檢察官負進一步的舉證責任?
最後,理未易明,善未易查,判決固然可受公評,但所謂評論,並不是去誇大實際上未必存在的邪惡,多想幾分鐘,也許很多人可以不用白白生氣?
[1] 據悉,頂新案起訴罪名尚包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加重詐欺罪嫌等,然本文僅就較受矚目的食品涉及攙偽假冒部分予以討論。
[2] 本案所涉及的「攙偽或假冒」規定,見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
而103年2月5日公告的食安法第49條則規定: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按:即攙偽或假冒)、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含攙偽或假冒[2]),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含攙偽或假冒)、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此外,食安法第3條規定食品的定義為:「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故食安法的適用範圍,本即及於原料與半成品,而不限於最終成品。
[3] 按:103年11月18日該法第49條修正理由記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此等立法例是否妥適,容有討論空間,但立法當時確係有意採取抽象危險犯之法例,則甚為明顯。
[4] 然而,本案發生之後,食安法第49條略有修正。民國103年12月修正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依現行法,如檢驗結果符合標準,即較可能適用該項後段之規定。
[5] 按:越南官方文件指稱大幸福公司「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大幸福公司未獲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惟仍要求進行符合人類食用之產品檢驗,且在長期間內同時出口飼料與人類食用之產品(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顯示係屬有計劃之違法行為」,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即據此認定大幸福公司所提供之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判決鑫好公司負責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