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評論

藝人性生活也不該被爆料

24 5 月 , 2020  

臺灣港務公司高級督導   陳奕澄

日前藝人羅志祥(小豬)與前女友周揚青分手話題吵得沸沸揚揚,周揚青提出了毀滅性的分手信,大爆小豬的性生活,透過媒體傳播,搞到人盡皆知。

男女交往的道德對錯暫且不論,傳播媒體的新聞自由或大眾在街頭巷尾說道的言論自由也暫時不管。本文主要想探討的是周揚青分手信本身的違法性,以及爆料性生活的法律效果。

分手信所涉及對隱私的侵權行為應適用臺灣法。周揚青在中國大陸透過社群媒體爆料分手信,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的選法規則,侵權行為的準據法(也就是案件本身要適用哪一個法域的法律)為「損害發生地」法,如此,似乎準據法為中國大陸法律。

但數位時代透過網路傳輸,幾乎任何地方都可能是損害發生地。因此,損害發生地的認定,可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因為是人格權受侵害,故可以被害人的本國法作為準據法。換言之,分手信的侵權行為可適用臺灣法律。

性生活為隱私權所保障的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屬人格權保障範圍。雖然一般來說,受到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的影響,名人的隱私權較被限縮,但不代表名人就沒有隱私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9號》就肯定了名人隱私權在我國憲政體制下的存在。

尤其藝人跟素人不同,藝人是透過不斷累積其知名度,以知名度的商業利用賺取報酬或利益,此在美國稱之為個人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在我國則屬人格權的財產利益。揭露名人的隱私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可能導致名人財產收入的銳減,收入銳減的損失,則可能為賠償範圍。

關鍵在於不法性的利益衡量,也就是說,侵害隱私權的行為是不是違法,還須取決於被侵害的法益(隱私權)、加害人的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照比例原則判斷,如果利益衡量的結果對於加害人的行為不足以正當化,這時候侵害隱私的行為才算不法(《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

從分手信事件來看,周揚青固然是情感上的受害者,但畢竟尚未婚嫁,兩岸也都沒有同居制度,看不出有何種法律上的權利;而私人性生活屬於私德,其實跟社會公益也無關,因此,分手信的爆料應該屬於不法。

分手信既然不法,就該予以賠償,問題在於賠償範圍。參照「陳美鳳料理米酒案」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可以請求慰撫金。

然而,慰撫金酌定之金額在我國仍嫌保守,倘若可證明受有相關財產損失(例如通告取消、廣告代言取消等),應可一併求償,台灣的判決結果則可於中國大陸執行。

總之,藝人也是人,性生活不該被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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