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 廖有祿教授
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因去氧核醣核酸(DNA)鑑定技術之發展,國外已有多起定罪案件因而平反,國內亦有部分案件(如陳龍綺案、呂介閔案)因司法機關重新囑託鑑定而改判無罪,發揮此項技術協助查明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
唯受判決人遭判有罪確定後,如無法自行聲請重新鑑定,將無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本條例草案第四條增列當事人等可提起聲請,就相關之生物檢體進行鑑定,應可補足此一闕漏,因此聲請條件應盡量寬鬆,不宜對案類設限或設下過高門檻。但為避免相關人等浮濫聲請,導致浪費司法資源,當事人需提出書狀,敘明具體理由(第五條),而法院認有必要時,亦會進行相關調查(第七條),以查明聲請理由是否合理(第二條),如認為無理由者得裁定駁回(第八條),唯應考量者,如遭駁回後是否可再次聲請鑑定,草案並未說明相關救濟途徑。其餘相關程序規定,如管轄法院(考量聲請過程之客觀性及未來再審程序之進行,仍以較具中立性之法官為宜)、法官迴避(第三條)、受律師協助之權利(第六條)、聽審程序(第七條)及裁定程序(第八條)等,規定相當完備周延,為相當進步之立法例。
至於草案總說明提及之檢體及相關證物保存,「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十一條(主管機關對取得之被告及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犯罪嫌疑人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應妥為儲存並建立紀錄及資料庫)及第十二條(採樣、儲存之去氧核醣核酸樣本、紀錄,前者至少應保存十年,後者至少應保存至被採樣人死亡後十年)已有規範,而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應無需於本條例中另行律定,如需增列檢體種類(如現場採集證物)及檢討保存期限,可另於相關法律(如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