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王瀚興
日前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極少數人士,擅自發函要求教科書廠商刪除教科書有關《開羅宣言》內容,並洋洋得意。筆者以為,上開舉措違憲、違法之疑慮,以憲法、法律和歷史故事論之。
首查,《韓非子》故事:韓昭侯酒醉睡著,有管帽子的部屬幫他加衣服,酒醒後,他處罰該官員,因為他僭越主管衣服的官員職權,韓昭侯杜絕了「侵官之害」。承前,舉輕以明重,連好心多管閒事,都屬 大忌,況如南市教育局前開之舉,既侵外交部與教育部職權,又顛倒歷史事實?
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3號解釋:「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53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等語,著有明文。承前,既然教育部與外交部,同屬於行政院,依照上開解釋同旨趣,與「行政一體原則」,自然對外同須負責,不可能各自有主張分歧矛盾之理。申言之,對於《開羅宣言》與相關的《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不可能解釋兩歧。
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55號意旨,有「組織法」者 ,有權訂立「行為法」。依照《外交部組織法》第2條與《外交部處務規程》第5條,有關條約的解釋,尚且屬於外交部職權,也有「條約法律司」的設置。且依《教育基本法》第9條規定,教育部僅就中央「教育」事項有相關職權。承前,南市教育局何能僭越外交部職權,進而解釋《開羅宣言》此外交文件之效力?甚或,在沒修憲的情況下,由小小的南市教育局,恣意解釋,中華民國主權歸屬與領土範圍?是以,即使中央教育部出來否認開羅宣言,與主張臺灣主權未定,皆屬違憲違法之舉,不足為訓,何況一個直轄市局級行政機關?
再查,《中華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00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等語,就「地方自治疑義」,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與前開《 教育基本法》第9條規定,系爭教科書屬於全國一致事項,應有全國統一為之。
否則,正如曹孟德所言:「幾人稱孤? 幾人稱寡?」中央地方各自為政,亂成一鍋粥!若南市教育局舉措合法,則各縣市亦可各自決定開羅宣言於教科書中之當否,你說「 主權無虞」,我說「地位未定」,豈非混亂不堪?師生無所適從?且更進一步說:若地方可自行其事,又何必統一由中央審理「課綱」, 而有沸沸揚揚的「文言文」之爭?由是足見,南市教育局發函行為,不僅違憲,亦屬侵害上級教育部職權,目無法紀,莫此為甚!
更重要者,依照中華民國外交部出版公開刊物,《主權在我—中日和約的時代意義》,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員林滿紅女士,〈高中教科書—以中日和約定位臺灣〉一文,業已陳述開羅宣言、舊金山和約、中日和約為一脈相承,肯定中華民國對臺灣主權,且駁斥臺灣主權未定論和人民自決論。外交部主管機關,業已認定教科書須以「中日和約」確認中華民國對臺灣島主權,開羅宣言有效。而此鐵證又豈容臺南市教育局聽信民間謠言,進而配合指鹿為馬?
末查,《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與第5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等語,就「管轄法定原則」,定有明文。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與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等語,定有明文。承前,依照上開說明與規定,南市教育局違背管轄法定原則,且欠缺有關「外交事項」的專屬管轄與事務權限,其行為除令人瞠目結舌外,其所發公函亦屬無效,更無拘束各教科書廠商之餘地。綜上所述,南市教育局系爭公函:違憲、違法,且違背歷史事實,望有識之士,一同駁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