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王瀚興
或問:反送中乃「公民不服從」(公民抗命),怎會有任何法律責任?依照臺灣知名太陽花事變,《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囑訴字第1號》:「…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1.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2.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3.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4.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5.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6.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7.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臺灣司法實務見解與學界鑑定證人意見,公民不服從需符7個要件,以此檢視「反送中」:1.逃犯條例修改是否重大不義?事涉港女一屍兩命,港府修法可商榷,但難稱不義;2.的確送中審判符合公益討論;3.抗議對象至多為立法會與特區政府,與街坊鄰居,鐵路與機場何干?4.各項破壞公物,能稱非暴力?5.目前失序的行為,無助港府與人民化解歧見;6.本件集會乃表達立場,但癱瘓公眾運輸,恐不符必要性原則;7.目前抗議危害與是否送中審判,前者對港府與人民損害甚鉅,難稱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綜上,依照臺灣學界與實務見解,反送中運動「不能」援引「公民不服從」而阻卻違法,亦不免法律責任。
或問:台人支持反送中,是言論自由,資助抗議用器材,亦屬義舉?前者言論聲援,乃臺人自由現況,無可厚非;後者則恐有疑義。
鄭捷殺人案,保險索賠糾紛《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91號》:「…恐怖主義者之行為,須符合上開附加條款第2條所定「任何個人或團體…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等語,著有明文。
《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3項》,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者之處罰如下:「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港人反送中的和平示威抗議,有秩序的有百萬之眾,堪稱民主典範,足資港府與北京政府參酌尊重。然而,照前開司法實務判決,有關「恐怖主義」定義,難道少數反送中脫序者,沒有任何破壞、沒有以暴力手段,迫使港府就範?若真持續和平非暴力,諒得同胞支持,國際聲援;然若與恐怖主義相去不遠,怎能成功?
況且,依臺灣前開法規,既知「口罩」蒙面,「防毒面具」防催淚彈,「安全帽」可利於衝鋒陷陣,乃反送中「升高衝突」所須,且即便不知具體行動細節,亦成立前開「資恐防制法」刑事責任。是以,臺灣支持反送中的和平運動,為民主體現,但資助其對港府衝撞,所須物資,則恐有資助恐怖主義之刑事責任。
最末,筆者舉蔣經國總統與一代名士沈君山在美麗島事件史實:當時施明德等人因前開事件,恐遭軍法審判,最高刑度死刑。沈教授對蔣說:「不宜流血,第一、製造烈士;第二,國際視聽不佳;第三、血滴到土地,就再也收不回來」等語,經國先生察納雅言,不致做絕,臺人與外省人亦不因此生嚴重族群對立。
筆者港人朋友眾多港,亦恐街坊鄰居,因雷霆萬鈞,遭池魚之殃。筆者淺見或做下列處置:反送中,首謀者,如電影《寒戰二》結尾,搞事的人遠走他方,不再返港;盲從之眾人,情節輕微者,一概不問,較重者,從輕處理;諒能息爭止紛,再造香江太平。誠如《寒戰》所說:「香港警察不會和恐怖分子低頭!」情理方面,亦冀望港府與北京政府,再次想想:「特區旗幟的紫荊花,是象徵兄弟同心,何必割袍斷義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