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杜家駒
最近沸沸揚揚「媽媽嘴」股東連帶責任的民事判決,造成對於法院信賴的衝擊,在檢討相關的法律概念之前,我們先一起看看判決的歷程。本件被害人為陳進福與張翠萍,陳進福育有二子,張翠萍則有一母。因此關於被殺害後的民事求償部分,就分成兩案進行。
陳進福部分是由其二子為原告,被告為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以及媽媽嘴咖啡合夥組織;張翠萍則是由其母為原告,被告一樣。然後法院判決過程是這樣:
1. 陳進福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認為不是職務上之行為所以只判決謝依涵要賠償。原告上訴以後(謝依函沒有上訴所以已經確定),台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 判決認為謝依函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因此該公司對於謝依函之行為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後上訴到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第 172號判決發回更審。
2. 張翠萍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判決,認為不是職務上之行為所以只判決謝依涵要賠償。原告上訴以後,台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為謝依函實際的雇主是媽媽嘴合夥組織,因此全部合夥人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都要跟謝依函連帶負責。本件上訴到最高法院還沒有判決。
這件訴訟從形式上來看,同樣台灣高等法院的不同法庭,會對同樣事實作出法律上不同之認定,即謝依函是受雇於媽媽嘴公司或媽媽嘴合夥組織,實在讓社會對於司法的信賴受到打擊。也就是說,雖然法院依法獨立認定事實依法審判,但是這種完全相反認定的事件如果時常出現,則對於人民來說,司法訴訟不過是另類的賭場而非尋求公平的場所,對於司法判決越發產生「判我勝是運氣,判我敗是司法不公」的想像,對社會來說,無疑失去了最後一道定分解爭的防線。因此,在民事訴訟制度上,也許「更加彈性地將相牽連案件分案給同一個法庭,減少裁判矛盾」是值得去推動的方向。
而在實體面觀察,主要還是對於《民法》第188條的解釋,也就是說,執行職務到底要怎樣才構成「凡是在工作場所的行為都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呢?過去法院對此有不同的見解,如民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中認為,必須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才構成僱用人責任,但是在90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中則認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雇用人亦須負責;在民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中進一步認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也包含在民法第188條的範圍之中。
由於本件殺人行為起始於媽媽嘴咖啡廳,客觀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因此雇用人應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不過,本件主要爭議恐怕在於,雇用人對於受僱人的調查監督可以做到如何的程度,以及雇用人對於受僱人的行為想像義務要到哪裡才最合理。以一般觀念來說,實在很難期待老闆會想像他的員工會以殺人為業,所以對於這種欠缺事實上不可避免的行為,是否仍應當負法律上的責任就值得考慮。
這裡,就產生出一個重要的議題:社會對經過訓練且領高薪的法官,存在著什麼樣的期待?軍事上有個諺語說,指揮官的高薪,就是換來戰場上十五分鐘的正確決斷。也就是說,高級將領的能力,並不是表現在日常的瑣碎工作上,而是在戰場上那決勝的一刻來臨時的正確決斷。
社會對法官的期待應該也是如此。如果只是單純機械式地把法律條文套用若A則B,那麼也許法官無須身分保障也不用高薪,甚至現在AI技術發達,直接電腦判決也就可以(所以像外國的電腦律師,他在處理如移民或交通案件這類案件就比人工處理要有效的多),而用高薪以及嚴格的訓練所養成的法官,正是要在這類矚目案件中發揮說理區辨異同的能力。
因此,對於本件而言,重要的也許不是雇主是否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是法官要能在判決中說明,為何民法第188調要擴張到在職務場所發生的任何行為,以及如果這種行為超出社會一般人的想像,此時是否仍需負責等等重要的法律觀念。而唯有法院能對這種案件做出具有價值的判決,司法才能逐漸為人民所信賴而成為解決社會紛爭的終極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