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 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黨產條例合憲解釋,黨產會進一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要求向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的7位北高行法官,應迴避其目前審理的9件黨產訴訟案。筆者以為,就法言法,容有商榷餘地。
趣聞為引:一女童向媽媽哭訴,稱:「我剛剛打姐姐,姐姐要哭,又要來告狀!」。母親起疑:「既然你是打人的,為何要先哭?」妹妹回答說:「我怕你打我,所以我先哭!」好個滑溜的女娃!
同理,若行政法院法官申請釋憲不過,就要被黨產會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必須迴避,不是另類女娃的「惡人先告狀」?
或謂:法官對轉型正義法規,怎能申請釋憲?《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1號》:「…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等語,著有明文。
依前開法規,且遍查行政訴訟法與其他法規,從未有以「聲請釋憲」作為,法官迴避審判事由;況依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但《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位階,若法官有合理確信法規有違憲之虞時,依法聲請釋憲,不僅不應歸類為「偏頗」,反應以「憲法守護者」嘉獎,今黨產會前開聲請迴避說詞,恐欠缺基本法律常識。
或謂:法官申請《黨產條例》釋憲,怎能說無「公開心證」,必有偏頗?《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38號》:「…本院原裁定係以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或於訴訟進行中公開心證,均不得據為聲 請迴避之原因…」等語,著有明文。
黨產會以「聲請釋憲」認為,法官有迴避事由,然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公開心證」不可能作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迴避理由,且若申請釋憲未果,可成迴避事由,申請釋憲不受理,法官不是更站不住腳?大法官連審都不願審啊!是以,更顯建前開黨產會聲請迴避事由,恐於法無據,更在法學方法上,有所誤會。
或謂:好好黨產事件審理,被釋憲延宕而停止,難道不該迴避?《行政訴訟法》第182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等語,定有明文。
黨產事件,因釋憲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相關期間依法停止,法院與當事人不能為訴訟行為,依法行之,何來偏頗之有?且若申請釋憲停止訴訟叫偏頗,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所有的訴訟,一經停止,法官假設必須迴避,不是滑「訴訟法學」之大稽?投鼠忌器,等同作廢停止制度!是以,若單純以釋憲延宕訴訟,亦不能作為聲請釋憲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
最末,以納粹歷史做結:德國歷史家賽巴斯帝安哈夫納《從俾斯麥到希特勒》舉出雖然1933、1936、1938年的納粹德國公投與國會選舉,納粹獲得近99%的「支持」,然人民必須「投票」,以免他人側目,此時畫圈或叉,已毫無意義!
綜上,即便臺灣主流民意支持《黨產條例》(假設語氣),究非壓倒性勝利,以古鑑今,納粹因民粹亡國,與其諂媚百分之九十九的「民意」,何不珍惜站在百分之一的「良心」的釋憲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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