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杜家駒
對於這次王炳忠涉及的國安案件偵辦,有一個要優先探討的前提是,司法制度設計的意義為何?我們為什麼需要律師在場?
任何制度的設計,基本上都有其內在的邏輯,而司法制度的設計,在人類的歷史長河之中,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公信力,也就是社會必須接受並相當承認其公正與睿智性。
因此,為何古代有著神判制度?就是因為當時只有上天的責罰才能讓人信服。而為何脫離了神權的東方有畫押制度(此畫押非證言畫押,而是被告必須畫押認罪)?就是因為要透過被告人的認罪來向社會證明審判結果的正確性。只是這種被告認罪制度,後來衍生的結果是,法院把主要的精力都放在如何屈打成招上,反而使判決公信力喪失。
因此,現代法律制度的設計改為強化公開以及專業辯護人制度。當然,審判公開也有一定的限制,在偵查等階段並不適宜公開,被告個人隱私也應當予以保護不予公開,所以有偵查不公開的設計。那在不公開的情況下,如何確保審判過程的公信力呢?所以有律師充當辯護人的設計,藉由律師的在場權來確保司法體系受到尊重與具有公信。
回過頭來看這次的幾個爭議:
1. 對於第三人搜索:檢方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乃因為維護偵查權之行使,所以明文排除律師在場權(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所以偵查中的搜索扣押辯護人不能到場)
不過弔詭的是,當事人可以在場,那這個第三人難道就沒有洩密的問題,還是律師就比當事人會洩密?此外,如果確實認為當事人或律師會造成妨礙,還是可以排除其在場。
然而,這次事件一開始就打算排除律師在場而大肆搜索,反而會傷害司法的公信力,更給人就是要以搜索的強制力來恐嚇第三人的印象。因此,實務上不宜拿此規定當令箭,排拒律師在場。
2. 證人拘提:搜索時先以通知書通知約談,並以傳票傳喚到庭,若拒絕到庭直接出示拘票拘提之作法,在實務上所在多有。然而即使證人最後通通不願意作證,那也只能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處罰明明如此之輕,當時卻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手段,其實不外是想用程序威嚇來換取可能不利於被告的證言,這當然是不利於司法威信的養成。
而若說法律無明文排除就可以做的話,那目前《刑事訴訟法》也並沒有規定證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1條於24小時內通知法院,而在實務上,法院認為證人轉被告後,係由轉成被告之後才開始起算24小時,那莫非是指可以無限期居留証人進行詢問,直到問出想要的結果?因此,對於證人採三票齊開的方式,固然是沒有法之明文禁止,但終非現代司法制度之精神。
3. 證人訊問律師不能在場:固然依據法律規定,證人乃是對於已知之客觀之事實為回答,然而《刑事訴訟法》既然有得為拒絕證言之規定,則證人對於是否須回答或者可否拒絕回答,即須有諮詢律師專業意見之必要。此外,由於我國在偵查中對於證人證言,一般不似國外以居家或於證人辦公處所詢問,而係於調查局等暴力機關中,使證人在偵查中之偵訊處於一陌生、恐懼、孤立無援且權力極不對等的環境,而此明顯弱勢的不對等狀態,若調查人員態度稍加嚴厲,對於證人之心理壓力恐非一般人所能承受。而這種壓力下之證詞來源,恐也是人民不信賴司法之來源。
因此,要不採偵查中之對證人問訊,不以傳喚至調查局、警察局等秘密處所,而改在證人家中或工作場所訊問,要不就讓證人也享有聘用律師到場諮詢之權利,如此方能讓刑事訴訟程序更為綿密而受人信賴。
李明哲案雖經公開審理,但為何仍受人嘲笑?就是因為偵查過程中之不透明所致。因此,所謂公開的司法程序,絕非在審判期間公開就夠,否則依此標準,李明哲案審判中充分公開,為何仍得不到肯定?司法要受人尊重,就必須儘可能公開透明,而公開的延伸至偵查甚至對證人的問訊。
最後,本件是否屬於政治迫害其實還言之過早,但是其中數點爭論,卻是現實司法界之常態急需改革。然而,就如陳前總統保外就醫案引發爭議,但其實陳前總統保外就醫的標準才是人權國家的標準,但卻只適用於他一人,後續獄政改革卻無人再關心。
而王炳忠事件中,關於第三人搜索,偵查中搜索,證人傳喚等等攸關刑事訴訟程序保障人權之規定,如果是有政治效果,卻無法促成制度性的變革,那台灣社會終究只是一個對人不對事的前工業化的部落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