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聖湯瑪斯大學國際研究中心助理教授 葉耀元
日前勒斃闖入家中小偷的何姓男子被法官認定其行為防衛過當,遭判過失致死罪兩個月刑期,得易科罰金,並緩刑兩年定讞。多數民眾對此判決感到譁然,在何姓屋主與其妻受到小偷入侵的威脅下當得以正當防衛自己,然為什麼在我國法律體系裡面,這樣的行為會遭判有罪呢?筆者以為,這是因為多數人對「正當防衛」、「防衛過當」、與英美法系中的「堡壘原則」(castle doctrine)有認知上的誤解,所以才無法進一步理解該判決。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的前半部就是所謂的「正當防衛」。也就是說,當被害人受到侵害人不法的侵害時(請注意,這裡必須是進行式,是一個正在被侵害的過程中),被害人得以採用「適當」的手段來防衛自己。適當這兩個字非常重要,因為如果被害人所採取的防衛行為明顯的超過必要限度,則正當防衛就會轉變成「防衛過當」,而被害人往往在這一瞬間就轉變成為加害人的角色。
這裡有兩個觀念要先釐清。其一,正當防衛美其名為「防衛」,但防衛的過程與手段往往在事實上就是另一個犯罪行為。如在此案例中,防衛者勒斃侵害者,而勒斃這一手段就法理可以判斷為「過失傷害/殺人罪」,或直接認定其為「傷害致死罪」。其二,正當防衛中的「正當」二字,就是在強調被害人的防衛手段必須「適當」,不得超過必要限度。簡單來說,假設該侵害者的本意是偷竊,且其未有奪取受害人性命的行為意圖(至少在犯後無法建立起該侵害者的犯意與犯罪行為的因果邏輯連結),把偷竊與殺人放在天秤的兩端秤一秤,則就可以輕易的判斷何為適當,何為過當。
群眾輿論多不同意這一觀點,因為多數人會假設如果被害人沒有採取此般防衛措施,或許事情會變得更糟,或許今天倒在地上的,就是被害人跟他的妻子。但這種觀點是建立在一個「假設」的情況下;換言之,該情形有發生的可能性,但不見得有發生的「必然性」。除非事後檢察官跟法官可以建立起該假設情況的因果連結(如侵害人在該時正準備使用刀械/槍械來加害被害人),否則我們是無法改變天秤兩端的項目。進一步來說,如果我們把假設情況皆視為將要發生的事實,那我國現行的刑法可能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因為當犯罪的因果連結不再是判刑的必要條件時,一切犯罪行為都只需要法官自由心證,即可判刑。畢竟「可能的未來」有無限多種啊!
另者,多數民眾認為英美國家有所謂的「堡壘原則」(被侵犯人可以對於入侵其宅邸或私有財產的侵犯者使用武力(或是致命武力)進行防衛,而對於該防衛所造成的後果免於法律責任且不被起訴),為什麼台灣不適用呢?首先,堡壘原則是英美法系在歷史發展中的一項特殊條例。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如歐陸與我國)間最大的差異,就是英美法系是建構在過去的判例之上,藉由司法體系與人民(如陪審團)之間的互動形塑該國家的法律原則,並具備有因應時代與人民觀念變遷可自行慢慢修改其方向的能力。大陸法系則是理性法,以法條為依據,且判刑的裁量是基於法官的理性原則(如比例原則等等),除非法律被制法者(如立法委員)改變,否則人民沒有直接影響法條詮釋以及裁量的能力。
在大陸法系的國家,除非制法者認為民眾應在其私有財產的範圍內有絕對的法權與私法裁量權(如殺害入侵者),否則堡壘原則就不適用(更遑論堡壘原則往往違反理性原則,如比例原則)。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堡壘原則就是建構在民眾對自己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略性的條件上所創制出來的,是一個法律回應「民眾需求」的結果。堡壘原則是防衛自己免於受到侵入者侵害的終極保障,但該原則不判斷被侵害者的防衛手段是否適當,只強調侵入者是否真的是「侵入者」(如果殺害的人並沒有非法侵入你的私有財產,那就只是一般在自己家中所發生的謀殺案而已)。
回過頭來看,台灣如果採納「堡壘原則」,或不加以區分「適當」與「過當」防衛,那就勢必會跟既存依循理性原則的法體有所牴觸。雖然民眾對於台灣法律常常抱有不信任的觀感,也對許多判決存疑,但這樣的結果往往只是因為我國現行的法體與裁量方式所導致的結果。現存法條可以透過立法委員來加以改善、進步,但大陸法系的精神(理性原則)是無法一瞬間被取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