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王瀚興
日前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欲將目前優生保健法第9條墮胎的規定放寬,未成年人墮胎年齡限制由20歲改為18歲,不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且16歲以上未滿18歲者,若是否墮胎與法定代理人相左,則由司法或社福政府機構決定。此外,對提出離婚訴訟與家暴者,改為墮胎不須配偶同意,以符保障婦女公約。筆者容有不同見解,嘗試以司法實務與外國教授 觀點與法制史和歷史論之。
首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台上字第7588號判決:認《優生保健法》第9條有關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且墮胎罪的保護對象為胎兒與社會風俗和公益。且日本教授 大塚仁於刑法概說各論第60頁亦認:墮胎罪保護法益為:母親、胎兒、胎兒父親利益、國家人口政策、避免青少年性泛濫等,亦非無見。承前,今日婦女自主與未成年人幸福須保障,但何以見得自主年齡放寬2年,就無需考量前開法益?
次查,依交大科法所楊子瑩〈未成年人人工流產的醫療決定權— -對優生保健法的反省〉論文指出,就未成年人是否能夠「越過父母,尋求司法單位,獨立完成墮胎?」美國法院的單位支吾其詞 ,且多無法對外明示救濟方式,對未成年人而言,無異畫餅充饑。至於,尋求社福政府單位,楊君以為這個在我國社工人手嚴重不足的情況下,窒礙難行。為何司改會成員,對上開難點忽略不談、貿然行事?
又查,依法學方法論的歷史解釋,立法解釋,現行刑法墮胎罪實脫胎於《大清新刑律》,依《刑案匯覽》54卷:「 強奸婦女未成致婦女被跌墮胎」,僅為案例,我國法制史觀察,原無墮胎罪。另依中國學者高漢成《大清新刑律立法資料匯編》, 除闡明前開觀點外,提出當年僅認為若無曖昧之情,當無墮胎之理,但歐美墮胎之風盛行,且歐美與日本有立法例,為保護胎兒,正風俗與保護公益,而立專章,乃今日墮胎罪章的雛型。
承前,常有偏見以為,封建時代的立法落後,若要保障婦女自主與隱私權,當年連專門處罰墮胎罪章都沒有,不是更為方便?然而,今日誰敢廢除墮胎罪?如保赤子,胎兒無辜,司改會提出修法意見時,豈能不為眾多未出世的生靈請命,審慎再三呢?
末查,《後漢書·鄭孔荀列傳》曾聲稱孔融說過:「父親滿足慾望, 母親就像個容器,孩子裝在腹中,所以子女父母間,沒有恩惠」。後孔融以此言,此作為大逆不道「口實」而處死。若大開墮胎方便之門 ,專以父母快意,忽略胎兒,何來骨肉之恩?人倫焉能不崩壞?司改會對墮胎立法的鬆綁,一日一奇想,讓人膽顫心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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