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作家, 楊泰順

大法官不應推辭守護民主的責任

6 11 月 , 2017  

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   楊泰順教授

由於民進黨團以違反立院議事規則的程序,強行通過前瞻基礎建設特別預算案,在野的國民黨與親民黨乃憤而聯手,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該法案的審查程序是否違憲及法案通過是否有效進行解釋。奈何,釋憲案提出後迄今已逾月餘,大法官會議卻依然諱莫如深,不敢告知國人是否受理該案,效率的低落令人慨嘆。

一般而言,司法機構往往以「具體的法律」為違憲審查的對象,較少對「立法程序」是否違憲表達見解。這是因為「立法程序」涉及黨團操作,司法機關說三道四容易捲入干預政治的議論。此外,憲政體制既然設計權力分立,司法權對國會內部的運作過程,當然必須有所節制,以免遭到阻礙民意運作的批評。故而,大法官會議對本案是否受理的猶豫不決,似乎情有可原。

但觀察民主國家的釋憲案例,自上個世紀90年代以後,已有越來越多國家的司法機構,一改過去矜持的態度,轉而接受有關國會立法程序是否違憲的訴訟。美國州級以下法院,更是經常提出呼籲,希望聯邦最高法院能積極建立相關判例,使得法界有所依循。學者認為,此一改變乃肇因於美國政黨的兩極化發展,由於政黨對立惡化,多數黨扭曲議事程序打壓少數黨的作法時有所聞,不少法官因此認為釋憲機關不應置之度外,否則民主內涵將受到侵蝕。

對台灣而言,政黨兩極化幾乎與民主發展同步,故而多數黨以不當程序打壓少數黨的戲碼,幾乎每個會期都會在立法院上演,無分藍綠也都曾在過程中吃過虧。大法官會議若不能秉持台灣民主守護者的角色,勇敢為立法程序的亂象畫下紅線,終止台灣國會的亂象,目前的民主品質又如何能讓台灣民眾感到自豪?

西方憲法學者所以堅持釋憲機關應積極介入立法程序爭議,主要乃依據四項憲政概念:

一,平權原則:
美國最高法院明曾在過去的判例中明言:「在美國憲法之下,三權並無何者最高的設計(no branch or department of the government is supreme)」。既然三權平等,為了不同立場而僵持不下便在所難免,故而此一平權地位「賦予了司法部門可以決定各權是否在憲法規定的範疇內行使職權,這甚至包括國會通過法律的方式(even those of the legislature in the enactment of laws)。如果各權行使權力的方式不符憲法的規定,這些政府的行動便當然無效(null and void)。」

二,憲法授予國會立法權乃為「特定程序」下的立法權:
美國最高法院曾在若干案例中,表示憲法賦予國會立法權,亦隱含「規定與界定」(prescribe and define)法律必須遵循「特定程序」(specific procedure)進行立法,通過的法律才算有效。故而,釋憲機關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當然也包括其通過程序是否逾越憲法所規定的應有程序。

三,擁有主權的人民在授予國會立法權時,程序規範無法切割:
國會乃代表人民行使主權,為了避免受委託的國會濫用職權,主權者(人民)在授予國會立法權時,已同時規範該權力的行使必須符合程序。否則,人民的授權無異給予國會空白支票,國會任意立法將形同掏空主權;釋憲機關審核國會的立法程序,便等於保障人民主權不致淪為口號。

四,政府依法治理當然也包括立法程序不得違法:
法治原則(Rule of Law)為民主政治的核心價值,此乃政治學的ABC。但談到法治原則時,多數人卻只關注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事,忽略了所謂「依法行政」也同時包括立法機關立法必須遵循「法定的立法程序」。故而,對於民眾質疑立法院的立法程序違背「立法院議事規則」時,大法官會議當然有義務受理審核。學者認為,此一原則對於非成文憲法國家亦同樣適用。

其實我國大法官會議在過去的判例中,也曾對立法程序是否違憲進行過解釋,如釋字第391號解釋文,有關預算審議程序,與釋字第 499 號,宣布國民大會未依程序修憲而無效。如果大法官會議審核立法程序已有前例可循,現在對是否受理國親申請釋憲案卻拖延不決,便很難不讓人質疑政治是否已玷汙了民主守護神?

反對大法官會議受理國親申請案的學者,最常提到的概念,便是司法權介入有破壞「國會自律」精神之虞,因為立法程序屬於國會的自律事項。但提出這項理由的人,是否也該捫心自問:台灣的立法院能自律嗎?不能自律卻又拒絕司法權介入,難道立法院的荒謬劇就註定必須是台灣人生活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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