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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不成拆立決?都更修法不得救濟的商榷

律師 王瀚興

日前行政院確定《都市更新條例》 修法取消釘子戶「防火牆」,改由地方政府代拆前,以不具行政法效力的「協調」取代「調處」,民眾若是不服也不能採取行政救濟程序,加速推動都更云云。筆者以為可謂法治國黃昏,以法律規定和歷史故事論之。

首查,西諺云:「一個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又云:「殺父之仇,不若奪財之恨。」試想:若同時拆除家宅,使人流離失所,豈不是一併激發二仇怨?都市更新,尤其是逕行拆除,必須有調處與之後的行政爭訟,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今行政院修法卻要撤除行政爭訟的「安全閥」,是何盤算?

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09號解釋》:言明都市更新必須使利害關係人知道相關資訊與即時陳述意見,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法治國原則:「有權利必有救濟」。若驟如行政院修法,僅給與都市更新的當事人陳述,即可逕行拆除,不僅權利徒具空文;且不得行政爭訟,更大開法治倒車,號稱「轉型正義」的政府,何必處處點燃「 大埔怒火」?

又查,政院或以「協調」並無行政法之效力,所以不得爭訟云云。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23號解釋 》意旨:不應拘泥用語或形式,或者明言無法爭訟,皆而否定其「 行政處分」之性質。承前,既然「協調」 結果會造成行政機關發動公權力、侵害人民財產、產生拆除房屋的法律效果,怎能說它不是行政處分,不能爭訟呢?

退萬步言,縱令前開「協調」並非行政處分(假設語氣),遍查行政程序法,僅有「行政指導」或可比附。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66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等語,定有明文。承前,然政院修正都更程序,卻要對拒絕「行政指導」的人民做出拆除房屋的不利處分,能說不是濫用行政指導?不是對人民不利的處置?於此,政院系爭草案,亦有明顯抵觸上開規定之嫌。

再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對行政執行程序尚能疑義;且《行政執行法第41條》:即使對避免緊急危難的「即時強制」尚且可以提出爭訟與補償要求。且《訴願法第9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都可以停止執行,然政院系爭草案,就不得爭訟抵觸上開法規的疑義,隻字不提,豈能杜悠悠之口?

末查,《明史卷一百四十·列傳五》:番禺知縣,道同先生,因參劾開國元勛朱亮祖,而被奸人率先誣告,明太祖未察,即刻差人,星夜兼程,處決道同。其後發覺道同系蒙冤,然身首異處,悔無及矣!人死不能復生,草率違憲拆除,家園與回憶,又如何重建 ?民主時代,人民生命,不可能「斬立決」,然人民家宅,竟能「 拆立決」?希望賴院長與政府,給大眾一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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