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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遲司法將讓台灣更動盪

律師 杜家駒

當契約中明明出現被告的簽名,但是被告主張那個簽名是原告遮住契約給他簽,還跟他說沒關係你簽下去就對了,這時這個契約究竟有沒有效?或是被告在簽這個契約的時候,真意究竟是不知道契約內容只因相信原告所以簽下去,還是其實他是認為這個契約簽下去對他有好處?又例如,《民法》規定承租戶在定期租賃到其後繼續佔有房屋並支付租金,這時候就變成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

那同樣是付錢換取使用權的地上權交易,可不可以在到期後繼續支付租金而變成沒有設定期限的不定期地上權契約呢?這些,就是法官每天要處裡的權益糾紛,而事實上是不論採哪種說法,都有其社會上的意義與特別要保護的價值。

在第一個例子中,法官要面對的是,當雙方有書面契約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以一方不在乎亂簽約為理由,就否定這個契約的存在,即使那方是弱勢?正面的說法是,你當初自行放棄審慎考慮的權利而自願簽約,自然要為你的行為負責;而反面的理由則是,在一個兩方不平等的基礎上,沒有仔細考慮就簽約的這件事,應當給予反悔的機會而承認契約無效。

還有在簽屬契約的當時,究竟是已經充分考慮過歡歡喜喜的簽約,還是其實是被蒙騙簽約?需要由誰來證明,或是我提出我的證詞能不能讓法官相信,法官是要相信原告說的,當初都有說,被告也表示明白了才簽約還是要相信被告說,是當初原告騙我簽約?這時僅僅因為一方是銀行一方是低收入戶就可以單純認為低收入戶所言即是,所以一定是銀行騙人嗎?還是銀行密密麻麻的契約中,每個地方都有低收入戶本人蓋手印所以銀行一定有充分告知?
在第二個案子中,法律只規定租賃的不定期契約轉換,沒有規定地上權的不定期契約轉換,是故意要這樣設計還是疏漏未規定?定期租賃跟定期地上權是否可以因為本質上的類似而應該公平適用法律?

探討到最後,司法其實是一種現代化的神諭,也就是說,除非有故意或是重大的疏漏,作為裁判者的一方,某種程度上來說,採取任何一個立場,其實都是正確而且對社會整體的福祉有增強的,只要這個社會能夠信仰由司法者所做出的判決是睿智而有效,是有一種系統性作用的。

因此,在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中,美國民眾的民調可以非常簡潔的概括成:我相信辛普森有殺他的妻子,但是法院判決無罪是非常公正的。也就是說,美國法院堅守的無罪推定,超越合理懷疑這個標準,即使發生與民眾確信的事實不符的判決,美國的人民依然對這個由法院發出的神諭深信不疑而願意接受,這個就是三權分立能夠存在的根基,也就是法院作為最終仲裁者能給社會帶來的安定。

所以,當台灣具有輿論影響力的公眾人物,可以公然對於法院的判決質疑,而且不是舉出任何法院有不當的證據,僅僅因為被審判者的黨派立場就可以任意汙衊,這時,我國的法院基本已經喪失了作為穩定社會秩序的功能,因為他的判決可以以沒有證據的方式任意攻擊。

而更可怕的可能是,當一個以黨派利益作為出發點的攻擊,在政治上居然沒有齊聲的反對,甚至在輿論或是民意上,都沒有對之為嚴厲的討伐,這代表著我國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已經完全不受人信賴,司法祭司們的神諭,也不過就是被當作一個笑話。

而當司法作為最終仲裁者的功能已經坍塌喪失,那麼,這個社會所發生的衝突,就沒有一個社會上也許不滿意但是都可以接受而解決紛爭的機制。這時,這個社會最終秩序的建立,也許就要建立在宗族裁決,選票公投或是暴力鎮壓,而這三種方式,在人類的歷史上都被證明並不如一個獨立而統一接受同樣訓練的司法制度,包含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對社會的進步有好處。

因此,對台灣社會來說,與其一頭熱的去碰觸統獨議題,還不如去重建破碎的司法系統。要不就是政治人物意識到司法尊嚴的重要,而對這種公然詆毀的人物給予最嚴厲的譴責,要不就真的一刀斃命讓這個不受信賴的司法死掉,馬上重建一個社會上認可的獨立裁判權。不然這種凌遲司法的作法,只會讓台灣社會越發的偏激動盪而已。

至於一開始舉的兩個例子,第一例中法院通常會信賴書面的契約存在,這是因為要保障市場交易的有效性,不然任何契約都可輕易毀諾,對於自由市場的建立則是一大考驗。而第二個例子則非常有趣,在民國22年的時候,那時候還是一個農業社會,承租人處於絕對弱勢,法院都傾向保護承租方,因此在22年院字第986號解釋就認為地上權人可以類推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但是在民國69年的時候,那時候要鼓勵都市更新,土地的活化使用,所以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中,就認為地上權沒有這個轉換規定乃立法者的有意為之,所以定期地上權一旦到期就當然失效,以方便地主收回土地另為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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