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王瀚興
日前宜蘭某專科學校外聘女醫師,遭學生家長指控在實驗課上,讓38名學生共用12個針頭練抽血。校方得知已啟動處理流程,並請學生驗血檢查也將持續追蹤。校方目前也停止該師授課,配合調查。然宜蘭縣衛生局則表示:醫師所為,是否為屬醫療行為,以及如何裁罰,仍在與中央討論中。筆者以為,或有疑義,試申述之。
或問:抽血打針是否「醫療行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156709號函,民國 81 年 08 月 20 日》:「測量身高體重、檢驗視力、抽血及填載如貴署來函附件所示「健康檢查流程表」等行為,應認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醫療行為,惟若只單純做身高體重測量或填載前揭「健康檢查流程表」,不視為醫療行為」等語,著有明文。查依前述,系爭教學中,有「抽血」、驗血型之行為,並非單純量身高體重的健康檢查;是以,該醫師所指導與操作者,為「醫療行為」,該管長官稱有疑義,恐有誤會。
或問:「共用針頭」的醫療行為,是醫療法規所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管檢字第0970002417號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的注射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注射針具消毒未完全可能導致病菌感染,也可能會因注射 時共用針頭而感染經由血液媒介所引起的愛滋病、B型或C型肝炎等傳染性疾病。」等語,著有明文。又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行政函釋或法律明文,「共用針頭」不僅會有傳染愛滋病風險,其他各型傳染病皆從針頭傳染,吃飯公筷母匙、行房全程用套,乃公民智識,今系爭教授醫生,應更具醫學專業,何故強要學生,涉此健康風險?
或問:系爭醫師,何種法律責任?《醫師法第28條之4第1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0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二項所稱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情形為指加害給付(如交付病雞而傳染其他雞等情形)而言……」,著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號》:「……關於傷害之意涵,通說係採生理機能障礙說,亦即傷害是使身體之生理機能出現障礙或使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更者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 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著有明文。
查依前開說明與醫師法規定,系爭醫師居然進行「共用針頭」抽血的醫療行為,自然為醫師法所不許,有罰款、限制執業、甚或情節重大時廢止醫師證書的罰則,乃「行政處罰」範疇,此其一;而在民法上,老師教授學生,在涉及醫學範圍,應避免學生受到傷害,正如病雞感染健康雞隻,因錯誤醫療行為導致學生受感染、心靈受創,亦應負擔「加害給付」的賠償責任,乃「民事賠償」範疇,此其二;且刑法第277條傷害概念,為「生理機能障礙說」,無論學生因此受感染,或無明顯外傷而導致身心疾病,該老師亦應就系爭不正當醫療行為,負擔刑法傷害罪責,乃「刑事罰」範疇,此其三;凡此三者,為系爭老師應負擔之行政、民事、刑事責任;今縣府主管機關第一時間,稱系爭共用針頭抽血,非醫療行為,不僅掩耳盜鈴,更無法平復學生與家人之怨懟,預防未來可能衍生的另案,應值得諸位長官,再行研究。
末以,李敖之先生《只換屁股不換針》鴻文為結:他曾描繪獄中見聞,人犯一字排開,在獸醫指導下,齊聲脫褲,一針到底,注射藥劑,有詩作為憑:「大牢陰氣陰森森,排隊看病如狼奔,獸醫下令齊脫褲,只換屁股不換針。」拍案叫絕、哭笑不得!他有評語,蛇肉店標榜治百病:「勝過打針。」這樣的「針」,千萬打不得,任何的治病法,都勝過前開庸醫!總之,望社會記取教訓,「打錯針」讓人染病、嬰兒癱軟、每個血的教訓,歷歷在目,難道還不夠嗎!望主管中央機關,此回不要再「高高舉起,輕輕放下」。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